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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78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利用其在北京市×1律师事务所任出纳的职务便利,以转账、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并不记账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共计100.4万元,用于赌博。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退赔全部涉案款。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备忘录,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对账单及证人韩×1、韩×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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