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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至5月间三次在其暂住地容留郝×(男,26岁,黑龙江省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容留吸毒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刘×系初犯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其暂住地先后三次容留郝×(男,26岁,黑龙江省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王×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暂住地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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