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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在本区复兴国际因债务问题报警称欲跳楼自杀,当日11时许其在该写字楼9层将出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民警裴×(男,33岁,北京市人)腹部抓伤,后被带至呼家楼派出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呼家楼派出所被传唤留置期间,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将民警梁×(男,23岁,北京市人)、保安员傅×(男,44岁,河南省人)手指抓伤,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梁×、傅×的陈述、证人袁×、赵×、翟×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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