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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5年3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门,准备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刘×2(女,19岁)出售毒品大麻一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4.37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毒品现已被收缴。
公安机关另起获被告人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及包装毒品的毒品塑料袋1个,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2、郭×、金×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塑料袋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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