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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5年5月12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村口,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田×(男,27岁,南皋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厮打。致田×:“右手背手腕软组织损伤,右手背抓伤”。经鉴定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冯×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杜×、邱×、双×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冯×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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