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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1,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1于2015年6月22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中路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互殴,关×1殴打李×致其“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关×1后主动投案。案发后,关×1自行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关×2、田×、康×、杨×的证言,到案经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1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关×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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