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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男,1993年3月1日出生;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病缓收),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及翻译人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依×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五号线北苑路北站A2出口外路边,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丁×(女,23岁)放在双肩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依×被当场抓获归案。现被盗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甘×、毕×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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