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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7,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于2015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大厦前主路,驾驶机动车与高某某(男,30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余×被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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