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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瑞领,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朱瑞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间,因其他公司在本市朝阳区xx国际小区实施宽带和有线电视光缆入户安装工程,其认为抢了北京xx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生意,遂指使北京xx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潘×、陈×、温×(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xx国际小区1、2、3、4号居民楼内,将用水搅拌后的水泥灌入电缆竖井内,共计毁坏电缆竖井218个,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09.6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后于2015年4月19日到双井派出所打探消息时经民警传唤自行到案。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何×所在公司北京xx和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单位北京市朝阳区xx国际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对被告人何×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丁×、赵×、杨×、张×、刘×、孙×、官×、潘×、温×、陈×的证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双井时代国际水泥灌入电缆竖井内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据、北京市朝阳区xx国际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谅解声明书、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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