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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于2015年2月10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10号楼××室,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杨×(男,37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发生争执后,用拳打伤杨×右眼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前房积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后在现场等候并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10号楼××室,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杨×(男,37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发生争执后,用拳打伤杨×右眼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前房积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孙×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何×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陈思
人民陪审员  李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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