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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40分,驾驶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安贞桥下处,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袁×(女,殁年70岁,北京市人)发生碰撞,至被害人袁×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人何×驾驶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安贞桥下处,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袁×(女,殁年69岁,北京市人)发生碰撞,至被害人袁×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何×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闫×、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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