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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于2015年7月28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金隅国际路口,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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