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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付×在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渝厨江湖菜餐馆内,酒后无故向正在就餐的张×1(男,32岁,黑龙江省人)吐口水并殴打其面部,并持木椅对餐馆内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付×将被害人陈×(男,36岁,北京市人)停放在路边的MINICOOPERA型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尾灯等处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895.13元。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开展工作时,被告人付×不服民警执法,并将民警李×1(男,53岁,北京市人)、张×2(男,36岁,北京市人)、李×2(男,25岁,北京市人)打伤,致李×1“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致张×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体表未见外伤;致李×2“左手软组织挫伤”。被告人付×后被当场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1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2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2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对被告人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陈×、李×1、张×2、李×2的陈述,证人郭×、王×、孔×、朱×、史×、马×的证言,物证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收缴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法,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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