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8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案发时系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餐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溪阳东路与利泽二路口东2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罗×(女,殁年44岁,湖南省人)刮倒,造成罗×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付×后自首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付×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付×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受其所在单位委派送餐后返回途中,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溪阳东路与利泽二路口东2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由被害人罗×(女,殁年44岁,湖南省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将罗×连人带车撞倒,致罗×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付×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于2015年5月21日自行归案。
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民事法庭法官依法调解,被告人付×所在单位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罗×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确认的赔偿数额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71万元)。被害人罗×的亲属已对被告人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系被告人付×的同事和老乡。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赵×接到付×打来的电话,电话中付×说自己出了交通事故,让赵×赶紧过来帮忙。于是赵×就赶到了位于摩托罗拉(大厦)前的事故现场,之后赵×帮着将伤者(一名女子)抬上救护车,付×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赵×留在现场看管现场和电动自行车。
2、证人隆×的证言证实:隆×系本案被害人罗×之夫。2015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罗×骑着电动自行车从位于费家村的暂住地出门到慧谷阳光小区去做保洁。后来在家中干活的隆×听一个邻居说在路上看见一个女子出了交通事故,看着像是隆×的妻子罗×。隆×赶紧拨打罗×的手机,接电话的是120的医生,对方在电话中说罗×受伤被送到望京医院,让隆×赶紧到望京医院。隆×赶到望京医院见到了妻子罗×,在去医院的路上,隆×路过并看到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摩托罗拉(大厦)门前,此处是罗×骑车从暂住地到慧谷阳光小区的必经之地。
3、证人庄×的证言证实:庄×系被告人付×所在单位xxx快餐公司望京店店长。2015年3月25日下午,庄×指派送餐员付×外出送餐。后来付×在送完餐回餐厅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女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系隆×的外甥。2015年3月25日17时37分许,张×和其舅舅隆×赶到了事故现场,当时隆×让张×在事故现场看管现场,隆×就去了医院。在事故现场,张×看见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一辆侧翻在马路左侧。张×还看见一名男子,自称是肇事者的同事,张×当时问那名男子是否报警,那名男子说当事人已经报过110了。因为很长时间警察都没有到,张×就又拨打122报了警。
5、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付×因超越前方车辆未保证安全距离并发生交通事故,故为全部责任,罗×为无责任。
7、被害人罗×死亡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罗×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
8、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该医院医生2015年3月26日诊断,本案被害人罗ד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骨骨折,颅内多处血肿”。
9、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罗×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0、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涉案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无号牌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
1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单证实:被检测人付×酒精含量为0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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