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820号(2)
12、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证实:2015年3月25日18时16分05秒,当事人伤者家属拨打122报警,报警内容为“伤者家属到现场后,伤者已被送往医院,事故的具体情况不详,请核实处理”。
13、被害人罗×及其近亲属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罗×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案发后,被告人付×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当日21时许被带至亚运村交通大队接受讯问,后于2015年5月21日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
15、被告人付×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付×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1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民事法庭法官依法调解,被告人付×所在单位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罗×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确认的赔偿数额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71万元)。被害人罗×的亲属已对被告人付×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其他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付×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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