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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田×于2015年5月6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香浙汇餐厅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石×(男,24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处的新霸牌TDR520-4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于×、田×在离开犯罪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田×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田×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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