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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2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又因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乐×驾驶车牌号为“京BM0×××”的伊兰特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岗子村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赶赴现场处理纠纷的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车中起获其购买的伪造的营运证(编号为11064×××)、伪造的服务监督卡(准驾证号为293×××,单位名称为金银建,驾驶员姓名为李×)各1张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北京银建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决定书,机动车信息,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被告人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将在案之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准驾证号为293×××)一张、营运证(编号为11064×××)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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