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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于2015年7月20日21时7分许,酒后驾驶黑色“奔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王四营桥下,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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