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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977年6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任×,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559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男,38岁,四川省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持械将李×1砍伤,致李×1“肢体所受损伤,致多处缝合创口”,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缴纳了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以自己身体受到被告人伤害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698.9元,误工费12926元,护理费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2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任×及诉讼代理人对李×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559号,因工资纠纷被告人任×与被害人李×1发生冲突,后任×持锥子和菜刀对李×1进行扎、砍,致李×1肩、臂、手多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武×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611.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111.9元。李×1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缴纳了部分赔偿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缴纳了赔偿款3万元以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任×的犯罪行为给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或者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案之人民币3万元,依法用于赔偿李×1。综上,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一十一元九角(其中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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