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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执字第1813号
罪犯任×,女,1981年5月9日出生。
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任×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负责社区矫正的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任×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建议书认定,罪犯任×自进行社区矫正以来,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该局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向任×下达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三次警告后,任×仍不改正,2014年9、10、11、12月均未主动向辖区司法所履行报告义务,不接听电话,同时违反该局关于定位手机使用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自进行社区矫正以来,因未按规定报告思想与活动情况、不参与公益劳动、未与辖区司法所保持联系等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三次被警告后,仍不改正,连续数月未主动向辖区司法所履行报告义务,司法所电话催其履行报告义务,任×始终未履行。现经我院电话通知罪犯任×仍未履行报告义务,致使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对其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及该局人和司法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申请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送达笔录、社区矫正人员公益劳动情况登记表、参加教育学习记录表以及本院(2013)朝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在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朝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任×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任×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万钧审判员尹中波审判员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      丽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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