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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俄×,男,1996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翻译人东忠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俄×伙同泽×(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市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弘善家园小区214号楼南侧小区门口等处,为霸占市场持木棍无故对被害人业×(男,30岁,四川省人)、何×(女,32岁,上海市人)进行威胁、殴打,经鉴定,业×、何×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俄×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俄×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俄×伙同泽×(男,46岁,四川省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市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弘善家园小区214号楼南侧小区门口等处,为霸占市场持木棍无故对被害人业×(男,30岁,四川省人)、何×(女,32岁,上海市人)进行威胁、殴打,经鉴定,业×、何×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俄×后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业×、何×的陈述,证人泽×、吉×、刘×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俄×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杜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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