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7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网名:唯×),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丽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樊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间,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号×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侯×1(男,34岁,广东省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证人证言:证人侯×1、常×1、张×1、杨×1的证言;2.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照片、收缴毒品清单;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及三室讯问录像;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号×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侯×1(男,34岁,广东省人)在该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1、杨×1、常×1、张×1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