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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格,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山,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格、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格及其辩护人李静山、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格在本区×购物中心二层×潮玩店内,将肖×随身携带的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将央×随身携带的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现被告人王格退赔人民币4360元在案。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格与被告人刘×约定到本区××商场盗窃移动电话后销赃给被告人刘×,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格在××商场×服装店内,窃得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1部,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赃款人民币500元以及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苹果牌5S型、索尼牌移动电话各1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格、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央×、唐×的陈述,证人臧×、卢×、许×的证言,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格单独或与被告人刘×事先通谋,扒窃公民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格、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格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格、刘×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格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格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人民币436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500元应予没收;移动电话2部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的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肖×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央×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苹果牌5S型及索尼牌移动电话各1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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