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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大学在读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及辩护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于2015年6月22日5时许,在本区×小区一层大厅内,酒后损坏大厅内物品,后对依法出警的民警邵×(男,40岁)进行谩骂、殴打,并致邵ד双肩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华×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赵×、韩×、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华×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没有前科劣迹,认真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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