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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当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7,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及其辩护人侯×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于2015年4月17日18时45分许,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洼铁道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杨×(女,殁年41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卜×于2015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抚慰金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卜×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洼铁道口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杨×(女,殁年41岁)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卜×拨打122、120。被告人卜×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杨×的亲属得到了被告人卜×亲属给付的抚慰金,并对被告人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彭×、王×、陈×的证言,122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卜×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之亲属得到了抚慰金并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卜×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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