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9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伙同唐×,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九号院六号楼前树下铁栅栏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刘振堂(男,44岁)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唐×二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对二人均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