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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处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于2011年12月1日23时许,醉酒驾驶爱立新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香河园路10011号灯杆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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