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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曾用名:卢xx),男,199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毛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李毛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姜×先以应聘找工作的方式就职于某公司,后于2015年3月27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x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女,25岁,湖北省人)不在之机,从其包内窃取人民币现金6100元。
二、被告人姜×先以应聘找工作的方式就职于某公司,后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优仕阁大厦x座x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钊×(男,17岁,河南省人)不在之机,窃取人民币现金1800元。
被告人姜×后于2015年4月22日被查获归案。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姜×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李×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的谅解。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的亲属预缴的退赔款人民币18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钊×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建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面试初审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办案民警工作记录、李×书写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中一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并得到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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