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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14日6时许,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东五环附近以人民币2万元的明显低价从李×(另案处理)处购买门×(男,33岁,北京市人)被盗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孙×后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赃物现已被起获。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的家属代为交纳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门×、李×、徐×、甄×、韩×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涉案赃物现已被起获,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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