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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5年5月23日23时4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路桥西侧,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人崔×后经传唤主动到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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