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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半壁店村×公寓院内,酒后无故殴打高×(男,51岁,河北省人)、黄×(男,51岁,湖北省人)、陈×1(女,50岁,湖北省人)等三人,致高ד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额部皮肤擦伤,右手软组织损伤”;黄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肩、双肘)”;陈×1“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及“左肘、右踝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依法前往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张×1阻碍民警执法,并对民警陈×2进行辱骂、殴打,致陈×2“左腕、鼻部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警陈×2及黄×、陈×1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1被当场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1家属代为赔偿高×人民币6000元,赔偿陈×1人民币800元,高×与陈×1对被告人张×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人黄×、陈×1、高×、鄂×、史×、郭×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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