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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餐饮街上,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邓×(男,2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张×1用拳头击打邓×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郭×、才×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言语不当、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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