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271号(3)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杨×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杨×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1于案发后已退还违法所得,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1经通知后主动归案,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尚如实供述,当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本院对其依法减轻惩处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为获取拆迁补偿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本人户口迁入该址,营造其符合补偿条件的外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1的辩护人发表的其“情节轻微,系从犯、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明知被告人张×1的非法目的,仍在给其办理户口迁入以及获取拆迁补偿利益的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杨×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宋志勇人民陪审员王仁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小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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