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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张×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张×持该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透支款项现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消费清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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