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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20日21时37分许,在北京朝阳区京哈高速路辅路王四营桥下,酒后驾驶马自达牌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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