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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解×(男,35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解×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解×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后于2015年6月2日在山东省泰安市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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