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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7,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李×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6月5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方家村参加丧礼酒席时,因琐事与赵×(男,56岁)发生纠纷,后将赵×打伤,主要致其左额叶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神志朦胧及颈抵抗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方家村参加丧礼酒席时,与赵×(男,56岁)发生口角。被告人李×1将赵×打伤,主要致其左额叶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神志朦胧及颈抵抗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所受损伤经相关治疗及恢复后,被鉴定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人李×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赔偿了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徐×、刘×、李×2、陈×1、李×3、果×、陈×2、计×的证言,110电话报警记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自动到案,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1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1被传唤到案后并如实未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彭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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