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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被告人李×1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的一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李×2出售壮阳药“硬到底”1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其从店内起获“黑金刚”10盒、“增粗延时王”12盒、“硬到底”1盒,从李×2处起获“硬到底”1粒。经鉴定,上述“黑金刚”、“硬到底”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增粗延时王”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2、李×3、赵×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黑金刚”十盒、“增粗延时王”十二盒、“硬到底”一盒、“硬到底”一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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