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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1因向他人购买毒品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垡头×小区×号楼×号的住所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8.97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现扣押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张×1、张×2、许×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租房合同、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拘留证、搜查笔录、毒品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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