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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的"×客栈"门前,与黄×(男,40岁)约定出售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身上起获冰毒5包(共计2.88克),从其居住地起获冰毒2包(共计0.29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证人黄×、孙×、张×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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