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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冶×,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伙同赵×(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在本市朝阳区与金×(女,50岁,北京市人)约定换汇事宜,后由赵×负责联系他人提供外币,李×负责中间传递信息,分多次将金×所需美元80万元转账至金×指定的境外账户中,后由金×将已换汇的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50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赵×的账户。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伙同赵×(已被判刑)在本区先后数次将金×夫妇的人民币共计504万元非法兑换成美元并汇往指定的境外账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扣押的招商银行卡八张、移动电话机一部、U盘一个、U盾一个、广发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现已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外汇比价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金×、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招商银行卡八张、U盘一个、U盾一个、广发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陈效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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