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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在本区来广营乡山水蓝维小区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米×(男,32岁)发生纠纷后互殴。殴打中,被告人杨×持酒瓶将被害人米×打伤,致其鼻外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裂伤,双手多处皮裂伤,额窦前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面部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缝合创口长8.3cm,系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被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诉称,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680.58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二次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63980.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法部分,但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山水蓝维小区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米×发生纠纷后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持酒瓶将米×打伤,致米ד鼻外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双手多处皮裂伤,额窦前壁骨折”,经鉴定米×面部所受损伤致面部缝合创口8.3cm,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米×的陈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80.5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180.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元五角八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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