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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辩护人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江×等人在本区×桥×歌厅内,因琐事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在将江×等人带上警车后,被告人江×将民警郭×(男,24岁)、保安员曹×(男,24岁)打伤,致郭×左手皮肤裂伤;致曹×头部软组织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曹×的陈述,证人魏×、胡×、李×、许×、周×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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