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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1,曾用名程×2,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1、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王×1于2015年3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咸宁候双桥路12号无所谓餐厅门前道路上,酒后进行阻拦、拍打过往车辆等滋事行为。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郭×、王×2及保安员杨×等进行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程×1、王×1对民警郭×、王×2及保安员杨×进行辱骂、殴打,致郭×左侧颈肩部软组织损伤,致王×2右拇指、胸部、双大腿多发软组织损伤,致杨×左侧膝外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三人均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1、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郭×、王×2、杨×的陈述,证人王×3、白×、张×、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1、王×1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1、王×1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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