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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查获克隆出租车一辆,并起获营运证、服务监督卡各一张,当天将购买上述车辆及证件的被告人王×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营运证、服务监督卡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伪造的营运证及服务监督卡,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伪造的营运证及服务监督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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