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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13日1时许,酒后驾驶灰黑色“风火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福怡苑小区南门门口,与杨鸿飞(男,29岁)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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