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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8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武圣南口,驾驶机动车与侯某某(女,38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机动车及朱某(女,57岁,北京市人)骑乘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及二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mg/100ml。后被告人家属与侯凤贤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得到候凤贤的谅解,另对朱丹进行了一定的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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