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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北路咸宁侯站定辛庄路036电线杆处,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的郭某某(男,殁年40岁,河北省人)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袁×自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北路咸宁侯站定辛庄路036电线杆处,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行使的郭某某(男,殁年40岁,河北省人)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袁×自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1、景×、郭×2、申×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被害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袁×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周学芳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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