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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409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男,27岁,黑龙江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65克。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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