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62号(2)
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赵×2报警称,1月9日在马泉营村×区×号平房家里被打,对方是我以前男同事,用脚踹的我。
9、被害人赵×2离婚证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害人赵×2与陈×2登记离婚。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1于2014年8月29日接崔各庄派出所民警电话后到案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12、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害人赵×2与被告人赵×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2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赵×2对被告人赵×1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赵×1供述:我和赵×2是男女朋友,大概交往了一年多,后来她离婚了。案发当天我们两个人就是因为结婚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因为她比我大六岁,我们刚在一起的时候她还没有离婚,所以我妈一直不同意。起了争执之后,因为言语不合我就踹了她几下,当时她拽着我不让我走,我没有想到会把她踹那么严重。当天晚上五六点的时候,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她受伤了,让我去的中日医院。我哥当时交了1万元的急诊钱,后来住院我妈交了2万元押金。以前在公安机关我不认罪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赵×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赵×1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之7日亦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杨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晓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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